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原 告 陳奕政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2,83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190,025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652,810元(計算式:94年4月8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共35日,本金189,925元×(35/365)×年息18.25%=3,323.69元;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0年111日,本金189,925元×(10+111/366)×年息20%=391,370.04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共9年22日,本金189,925元×(9+22/365)×年息15%=258,1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842,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