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張靖淳
被 告 黃瑞英(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文松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車號0000-00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貸款,總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00元,分72期給付,並協議如有違反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時,未到期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償還。詎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逾期給付車款,嗣系爭車輛雖經原告取回,然拍賣後,尚積欠原告396,003元。然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迄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柯文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新莊郵局第4423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