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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905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