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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婉華(原名黃工華、黃智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彰化縣鹿港鎮,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縣鹿港鎮,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