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設籍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觀諸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均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自應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