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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瑞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彭順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彭順英之繼承人即「甲○○、陳**、陳**、陳**」為被告,惟僅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而未提出其餘陳彭順英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難以確定「陳彭順英其餘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494
利息
55,772
90年1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23+237/366)
20%
263,774.13

263,774.13
合計
329,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