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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8號
原      告  黃振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保險契約長期繳款人為原告母親陳麗真,目的係為原告癌症治療之保障,故本件強制執行已影響原告醫療保險給付,且剝奪原告母親對保單之權益,並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