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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憶文  
被      告  李思萱  

訴訟代理人  姚芝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及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但伊目前無能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能力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6,873元
2.295%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00
143,411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0,000
10,671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000
212,000
2.295%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
合計共372,955



合計共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