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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林富子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信通長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屋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70元,逾期未如數補正(繳)或補正(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林富子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0元。經查,本件原告林富子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屋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子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且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然查,原告並未陳報本件漏水修繕工程即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客觀事證,致本院無法計算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林富子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然前開條文係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顯與上開意旨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聲明第1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並以該證明文件上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5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原告林富子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4,550元,尚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4,270元,逾期不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