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康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05%計算。嗣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隨後毀諾;又於11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定分期償還協議書,仍未履行;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截至113年8月10日,被告尚積欠308,791元未為清償,到期時合計利率為年息2.225%。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