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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南順興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