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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胡光華 
訴訟代 理 人 黃志華 
被        告 靜默影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3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靜默影像有限公司(下稱靜默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李韋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靜默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李韋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3,585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該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58,149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