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慧玲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陳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6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