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被      告  廖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翌誠公司偕同被告廖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13,5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2期又12日租金共32,400元(13,500元×2期+【13,500元/30日×12日】=32,40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1期又18天,且依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為78,300元(13,500元×11期×50%+【13,500元/30日×18日】×50%=78,300元)、㈢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193元,共計16,193元。另扣除被告溢繳租金89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5,994元(32,400元+78,300元+16,193元-899元=125,99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裕盛則以:伊已非被告翌誠公司負責人,且現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亦有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要變更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翌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名片、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廖裕盛所不爭執,又被告翌誠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翌誠公司尚積欠租金32,400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按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8,3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36期,未到期期數尚達11期又18天等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21,924元(13,500元×11期×14%+【13,500元/30日×18日】×14%=21,924元)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裕盛雖辯稱其已非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現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其曾向原告表明變更系爭租約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廖裕盛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翌誠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或有無使用系爭車輛權利均無涉;又廖裕盛固表明欲變更系爭租約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已變更,廖裕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完成變更,是廖裕盛前述抗辯,委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廖裕盛對於翌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溢繳租金89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尚欠租金32,400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溢899元應先行抵充已屆期之積欠租金32,400元,故原告得請求租金為31,501元(32,400元-899元=31,501元),另得請求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合計69,618元(31,501元+16,193元+21,924元=69,61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租金為31,501元及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則請求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18元,及其中47,694元(31,501元+16,193元=47,694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1,924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