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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欠債務,曾於民國112年3月前與原告聯繫,嗣協議分期繳納,亦有按規定繳納。惟伊不小心遺失繳款帳號,致無法順利繳款,嗣聯繫原告,原告從未告知伊繳款帳號,致利息已比所欠款項更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並無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