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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