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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0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8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係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其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止,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利息屬重複計息,本件應自1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始屬有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