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依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指示,將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匯入劉美華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不符,況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過世,實無可能於113年2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字跡並非同一,而我國票據法並未承認空白授權支票,是劉美華如以空白票據交付原告,授權原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自非法之所許。且原告係將借款匯入劉美華之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3,00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真正,辯稱其上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不符,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過世,此外票據上面額與日期字跡不符,應為空白授權支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據覆略稱被告公司支票影本上所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本行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同一間公司行號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以為商用,所在多有,自難以該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不符,逕認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在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徵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日期欄確有從111年2月26日變更為112年2月26日、再變更為113年2月26日,其變更處上並有劉美華之小章用印,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力清償而同意延票一情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支票,尚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確有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帳戶(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依劉美華指示而匯入該帳戶,並取得系爭支票為擔保,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
合 計 30,799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