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