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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麗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