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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曉虹  
            薛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曉虹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薛海青為中國大陸籍人民,具有涉陸因素,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涉陸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私法爭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虹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薛海青辦理附卡;嗣被告陳曉虹又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陳曉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曉虹、薛海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曉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