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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凌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3元,及其中新臺幣26,404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72,836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繳付7,9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9,240元、已到期之利息4,163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盜刷時,伊有收到原告來電確認,告知此次消費非伊刷卡。伊從頭到為都沒有收到認證密碼,伊是用apple pay,沒有用google pay。伊也沒有去申請綁定google pay,也沒有收到認證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603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去申請綁定google pay,也沒有收到認證密碼云云,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特殊交易):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永豐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辦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之手機門號於112年3月31日發送綁定密碼、完成google pay綁定及交易完成之簡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查詢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衡諸在綁定google pay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係發送綁定google pay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之手機門號,原告收到其同意後始綁定成功,即以密碼方式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意思表示,是於信用卡有效期間,持卡人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若有違反而遭第三人使用,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妥善保管綁定google pay認證密碼簡訊,上開交易所生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堪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