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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78,9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另新臺幣192,19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4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期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01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7.6%),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78,9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89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48%),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192,19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