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金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曹金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7年11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