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俊盛(原名顏情本、顏浚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9459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