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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楊安明  
被      告  劉岷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8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5萬4376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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