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
原 告 胡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卷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