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金、邱彧珮、邱聖文、邱亭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正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40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11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然本院依職權以該字號查詢,並非「甲○○」,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