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訂定之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