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諾依約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Firmware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映像檔」及「CID電話系統硬體模組總成之實體成品與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事宜(下稱系爭任務),伊應給付被告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遲延給付累計已達434天,應給付伊違約金逾42萬元,但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其餘111年11月8日起回溯至108年3月10日之逾期違約金,伊另案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就變更多達10次,原告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原告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致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原告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原告之路由器作結合,原告要求伊進行修正之內容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伊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原告需自行發包制板,原告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伊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成,顯係因原告之事由所導致,要與伊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原告造成遲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造成遲延,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約金超過42萬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23頁),依卷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3頁),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等語,是以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原告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原告主張系爭任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尚難遽取。
㈢第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可考,堪認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應堪認定。
㈣繼查:
1.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迄111年11月2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原告提出最後一次「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1檔案予被告之對話紀錄節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1及圖52)。
2.又查,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閱上面的截圖…如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之圖47至圖49),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回覆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49及圖50),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得對一遍,更保險!」(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1及圖52),被告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原告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2),有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係因原告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原告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告等語,信屬可取。
3.據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予被告,且原告於被告執行系爭任務開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猶未能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告,終至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復如前述,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予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難認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告知「除非證明尺寸標錯,將不再接受任何修改!!」(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3),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再為原告修改,並已遲延累計達434天之證明,則原告遽行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2萬元,並為一部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