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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王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