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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雲英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5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