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洋旭
相 對 人 陳佳賢
羅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