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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9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29萬1,272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