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怡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號)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7元,及其中44,364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7日起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3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25,068元(計算式:125,341元×5%×4年=2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06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