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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連弘祥    ○○○○○○○另案執行中)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0,40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2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供擔保之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暨程序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且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2,012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件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0,402元(計算式:52,012元×5%×4年=10,40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402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者,乃爭執強制執行程序可否於執行時任意解除、強制終止保險契約之損害比例性妥適問題,似非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情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符合上開情事何者?請儘速進狀補正,並得同時提出和解方案到院,繕本應自送對造。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