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耿廷 
人         
相  對  人  連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22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