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姚玟君
姚壬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庚字第108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陳綉專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