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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7、208號
聲  請  人  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儀 
            朱漢耀 
上三人共同
共同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魏  鏮律師 
相  對  人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9,495,175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3個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6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