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正興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及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前開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