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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沂山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60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70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沂山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55元及其中100,323元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99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前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聲請人則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113年7月5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22,471元(計算式:112,355元×5%×4年=22,471元),取其概數22,4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2,4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