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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江明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並斟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案件難易度,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