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信仁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2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2,342(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884元等,如附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91,45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58,292元(計算式:291,458元×5%×4年=58,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8,29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