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馬國英
李黃秀英
羅謝明理
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相 對 人 呂福來
蔡式儒
江孟雄
吳天和
洪源良
林瑞清
朱麗華
李行宜
林義福
劉建郎
張恭喜(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銘(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強(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五福(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