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高耀琛
高耀德
高耀仁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許文娟
高丞瑋
王建智
張偉涵
相 對 人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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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
| | |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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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
| | |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
| | |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
| |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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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
| | |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
|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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