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張宇涵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290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