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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童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5,7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54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53號債權憑證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5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1,54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88409號函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0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3個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6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為2,452,44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735,733元(計算式:2,452,443元×5%×6年=735,733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35,73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