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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