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林子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王子薰」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子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