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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張益瑞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54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2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223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97元及其本金87,071元之遲延利息等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計算至聲請時之債權額共為202,726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545元(計算式:202,726元×5%×4年=40,54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